(一)案号
(2023)京 0105 民初 65621号
(2023)京 73 民终 3805 号
(二)基本案情
原告发现被告在微店平台上开设名为“小艳ZP原单团购2号店”店铺,店铺内销售了一款内衣产品,其产品描述关键词、宣传介绍文字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并在搜索结果链接和描述中使用上述文字,该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每一件相关商品均具有明确的合法来源,均采购于阿里巴巴平台“即墨区大黄蜂服装厂”店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清晰的购买路径,系原告人员在被告的微店平台店铺下单后,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进行采购,由阿里巴巴平台卖方直接发货给原告人员,被告并不参与货品的中转和二次加工,故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据此,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主观要件。
对于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对于被诉曼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客户在其微店平台店铺下单被诉侵权产品后,其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即墨区大黄蜂服装厂店铺采购,由即墨区大黄蜂服装厂店铺直接发货给客户而素肌公司在徐某微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信息与徐某在阿里巴巴平台即墨区大黄蜂服装厂店铺采购的订单信息中收件人、收件地址、联系方式、订单尺寸货号、物流等信息均能够-一对应,上述交易过程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是来自阿里巴巴平台即墨区大黄蜂服装厂店铺。故徐某提交的证据已基本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徐某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对于主观要件的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不同商业主体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其进货价及售价为业内正常价格。而如前所述,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阿里巴巴平台即墨区大黄蜂服装厂店铺。素肌公司可根据徐某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直至追溯至侵权产品的源头,即制造者。如此既有利于素肌公司后续维权、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而徐某作为个人在微店平台开设店铺售卖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其个人资质、专业承担、经营规模等情况,不宜对其审查能力、注意义务做过高要求。因此结合在案证据,本院推定徐某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徐某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就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需要同时满足。关于客观方面的要件,需要销售者提供能够证明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事实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关于主观方面的要件,需要依据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只有当销售者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方可以认定其完成举证责任。
本案中,据查明事实,素肌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第 20页载明了徐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假一罚十”“列内衣,百分百原厂出货,除了改标 其余一模一”等文字。结合徐某作为从事相关行业多年的经营者以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明显较低等事实,能够认定徐某主观上知道涉案商标及知名度且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为“改标”产品,并非正品,由此可认定徐某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因此,徐某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法院厘清了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认识标准,确定了“只有当销售者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方可以认定其完成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有效防止了借合法来源之名行恶意侵权之实的不良市场行为,发挥了司法对经济的指引以及拨乱反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