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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国际借鉴

作者:宋振东

职务作品,也称雇佣作品,通常是指雇员在受雇期间和受雇范围内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一般是指领取固定工资的作者为完成本职工作而创作的作品,即自然人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许多国家把此类作品称为雇佣作品。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直接规定雇主可以被视为作者;极端重视作者利益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大都规定雇主可享有一定的著作财产权,或是允许雇主通过与作者签订合同而取得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建立了版权制度的国家,对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版权归属所作的规定大体分为三类:

一、职务作品的原始版权归作者所有

第一类,除了荷兰等个别国家之外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的原始版权归作者所有。这种所有权另外受到劳动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影响。例如,这类国家中的多数都要求雇员在劳动合同中准许其雇主在合同范围内独占使用有关作品的有关版权。从理论上讲,这类国家中大多数都承认无论精神权利还是经济权利都仍旧完整地归作者所有。但这只是传统的理论。近年来已有一些新的立法把传统理论突破了。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之一的法国,在1992年的《知识产权法典》“版权篇”中规定:计算机软件作品中一切(原应归作者的)经济权利,均归雇主所有,亦即原始版权不再归作者了。同时作者可享有的精神权利也比一般作品的作者要窄。

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这一原则,著作权的原始权利只能由作品的创作者——雇员享有,除非另有规定。在实践中,雇佣合同一般都要求雇员允许雇主在预定范围内独占使用作品。尽管雇主可以享有作者财产权利,但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一般都规定,著作人身权由雇员享有。

大陆法系各国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111-1条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该权利包括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三卷规定的精神和智力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除本法典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订有或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不影响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第一款规定的任何权利。”但是,近年来,该情形有了很大变化,例如,法国1994年在修订其著作权法时已将软件的著作权直接授予了雇主。《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在第L.113-9条第一款规定:“如无相反的法律规定或约定,由一个或多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或按其雇主指示创作的软件及文档的财产权利,属于雇主并由其单独行使。”《葡萄牙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权利不因作品是受委托或代表他人创作的,或履行职责而创作的,或因作者签订雇佣合同而丧失。”在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的这些国家,在法律中对作者的权利也作了一些限制。例如,《葡萄牙著作权法》规定,未经雇佣作者的报刊业主许可,作者在3个月内不得在其他报刊上刊载该作品。

也有些国家规定,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雇主有权在通常业务范围内自由使用作品,并对作品享有数年的专有出版权。例如,《保加利亚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作者对在履行职务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作者所在组织不经作者同意,有权:(1)为科学研究或其他有关本组织职能的目的,将该作品作为资料使用并复制,在下属单位和本组织的工作人员中散发,而不付给作者报酬;(2)在付给作者合理报酬的情况下,不限印数地出版该作品。这一权利自该组织接受作品之日起,授予该组织两年。这一期限届满之前,只有经该组织书面授权,其他组织或社会团体才能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出版该作品。

还有些国家规定,著作权属于雇主和作者共有。例如,《巴西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为履行职责或者根据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而创作的智力作品,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著作权按国家著作权委员会规定的方式属于双方当事人共有。”而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提出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该法第11条之二规定:“作者在受雇用其间根据雇佣合同为某个人或为私法人或公法人创作的作品。方案甲:除非根据合同另有书面约定,著作权首先属于作者。方案乙:除非另有书面约定,第4条规定的权利被视为在签订雇佣合同或定作作品合同之时在雇主或定作人的通常活动范围内转让给雇主或定作人,但定作人必须保证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支付作者创作报酬,并保证切实支付。”

此外,《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51条规定:在没有书面协议时,对于根据雇佣关系创作的作品而言,推定利用该作品的专有权利已授予了雇主,但这种利用仅限于雇主从事其通常业务所必需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职务作品毕竟是由工作人员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雇主为此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并支付了工资,也期望利用工作人员由此创作的作品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著作权法需要对雇主的投资和经济利益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德国著作权法》完全没有提到职务作品或者雇佣作品,可见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也是按一般原则归作者享有的。在这些国家,法人虽不享有著作权,但是可以通过雇佣合同取得利用作品的某些权利的许可。

二、职务作品的原始版权归雇主或作者所在单位所有

第二类,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个别国家规定: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原始版权归雇主或作者所在单位所有。但这也是从传统理论上讲的。英美法系的代表国英国和美国,都不同程度地开始从这一传统类型中分化出来,像法国朝第二类型发生交叉演变一样,它们正朝第一类型发生演变。《美国版权法》第201条既然把创作人在受雇佣情况下创作出的作品的作者视为其雇主,从法律的形式上看美国就也应算作“雇佣作品原始版权归作者”的类型了;只是“作者”的含义在该国与在别国不同而已。美国现已参加《伯尔尼公约》,所以它不论在版权法中或在其他法中,非增加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不可。美国一旦在版权制度中保护了精神权利,那么以雇主身份出现的这批并不动手创作的“作者”怎样享有精神权利,就必须另有规定(或通过判例)加以解决。英国在1988年《版权法》第9条、第77-83条及第163条中规定:雇佣作品中精神权利的“署名权”归作者,其他精神权利不复存在,经济权利在无相反协议情况下归雇主;政府机关的职务作品(即英国称为“女王版权”保护客体的作品),不享有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归国家所有。此外,雇佣作品中的报刊杂志上发表的作品,只有在报刊杂志上刊登的权利才归雇主,其他原始版权均归作者(雇员)。许多版权学家认为这是英国版权法理论向大陆法系方向迈出的很大一步。

在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雇佣作品的原始著作权都归雇主所有。在美国、英国和日本,除雇佣合同有相反规定外,雇员在其工作范围内完成的作品,或者受雇其间所创作的作品,或者在履行职责是所完成的作品,其雇主为著作权人或者视为著作权人,即以著作权归雇主享有为原则,而以合同的相反规定为例外。《英国版权法》第4条规定:除报纸、期刊所有者只享有其雇员受雇期间创作品的报刊发行权外,作者在受雇期间根据雇佣合同或学徒合同创作的作品,由雇主依法享有全部著作权。《英国版权法》第11条“版权的原始归属”第2款规定:“除非雇佣合同另有规定,当文字、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电影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完成的,其雇主是该作品版权的原始所有人。”《美国版权法》和仿效美国立法的《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对职务作品,视雇主为作者。这明确表示雇主是职务作品的原始版权人,享有全部版权。《美国版权法》第201条“版权的归属”(b)款规定:“雇佣作品——作品为雇佣作品的,雇主或作品为其创作的他人,就本篇而言,视为作者,享有版权中的一切权利,但当事人以签署的书面文件作出明确相反规定的除外。”

《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更加侧重于保护雇主的利益,该法第15条“职务作品的作者”第一款规定:“按照法人或者其他使用者(本条以下称为法人等)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除外)、以该法人等自己的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该作品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作品的作者。”其第二款规定:“按照法人等的提议,从事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作品,只要该计算机程序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计算机程序的作者。”显然,雇主在此类作品中可以处于类似作者的地位,其享有的权利更加完备。《澳大利亚版权法》第35条规定:对于受报刊社雇用的记者创作的作品,只要其创作目的是在该报刊上发表,记者享有为将其作品收入书籍而进行复制,以及从纸质报刊中将其作品复制出来之后,再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利,其他版权专有权则归报社享有。其他作者根据雇佣合同在受雇期间创作的文字、戏剧、艺术作品和音乐作品的版权归属于雇主。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的国家,法律都规定此类作品一般只限于通常业务范围内的作品。

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种需要利用雇主提供大量物质技术条件才能完成的作品,各国著作权立法对雇主给予了更多的保护。1991年欧共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第2条第3款规定:如计算机软件是由雇员为履行其职责或遵循雇主指令而创作的,除非合同有相反约定,雇主有权排他性地行使软件中的所有财产性权利。此后欧共体各成员国都为执行该指令修改了著作权法。这样,即使是在极端重视作者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作为职务作品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财产权至少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由雇主继受取得或排他性地行使。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113-9条第一款规定:“如无相反的法律规定或约定,由一个或多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或按其雇主指示创作的软件及文档的财产权利,属于雇主并由其单独行使。”

英美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较为侧重于保护雇主的利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著作权方面的示范法中,这两种立法体例都得到了承认:在(为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A方案中,著作财产权属于作者;在(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B方案中,著作财产权属于雇主。

三、职务作品的原始版权原则上归作者所有,作者所在单位及国家可以代行权利

第三类,原先的东欧国家及古巴等国规定:职务作品的版权在原则上归作者所有,但作者所在单位在其工作范围内以及国家在某些情况下,都可以代其行使权利。在这一类国家会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怎样确认“职务作品”。在政府部门工作,领取工资的人在履行公务时创作的作品,一般即为职务作品。但东欧国家过去还没有在非国家部门、领取私人雇主支付薪金的作者,也很少有“自由职业”的作者。版权法的条文中虽力图完善地作了一些规定(诸如匈牙利版权法第14条、古巴版权法第19-20条等),以划清职务与非职务作品的界线,但在实践中许多版权纠纷仍旧因这一界线不清而产生出来。

除此之外,有一些特殊作品的经济权利的归属,上述三类国家中的多数,都有较统一的认识。例如,在以版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国家,大都规定在受雇佣状态下(或在完成本质工作时)创作的实用艺术品,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归雇主(或单位所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7年7月13日的一份关于实用艺术品保护原则的备忘录中,也确认了这种归属。该文件还进一步指出:在受雇佣状态下创作的实用艺术品在工业领域批量复制时,不一定要标示创作者的姓名,并且应推断创作者已同意不署其姓名。就是说:这类作品虽然精神权利仍与作者不可分,但在行使时应受到限制。实用艺术品的版权归属之所以这样确认,主要原因是这种艺术品的创作条件、复制条件及市场销售条件决定了它与一般艺术品不同;而这些条件又主要由雇主(或单位)提供,销售中的产品责任又是由雇主(或单位),而不是由作者去承担的。

在雇佣作品中,如何处理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为了确保作品的正常使用,雇员的修改作品的权利或收回作品的权利将受到限制,通常情况下无行使的可能。就署名权而言,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在作品的所有复制品上或每次项公众传播作品时,都应以适当的方式来表明作者的身份。

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所作的规定,是比较独特的:第一,职务作品的版权一般均归作者,单位有“先用权”;第二,工程设计、软件、地图等作品,版权归单位,但署名权归作者(没有讲其他“精神权利”归谁)。当年起草版权法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家对我国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最满意。乃至1991年台湾省修订其“著作权法”时,也主要以此有关职务作品(及委托作品)版权归属的原则为参考。

参考文献

[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111-1条、第L.113-9条第一款。

[2]《美国版权法》第201条“版权的归属”(b)款。

[3]《英国版权法》第11条“版权的原始归属”第2款。

[4]《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职务作品的作者”第一款、第二款。

[5]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7]《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